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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刑事和解的认识及构建

          发布时间:2013-10-09 09:57:53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以其便捷、公平、民主等特点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当代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符合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内在要求,充分彰显了以人为本、实现社会和谐的价值理念,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矫正犯罪,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及特点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一种新型司法关系,其基本目的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加害人重归社会。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商谈结果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其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实现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

            (二)刑事和解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的缓和性。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能够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这种对抗性,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纠纷双方原本紧张的敌对情绪消除了,换之而来的是更多的理解和同情。

            2、刑事和解的自主选择性。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与否、和解的形式由双方自主决定,在双方的利益博弈达到平衡点时和解达成。调停人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刑事和解的互利性。刑事和解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互惠关系,被害人希望加害人受到惩罚,更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加害人则希望减轻刑罚,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刑事和解就是在这样一个平衡点上达成,与此同时,国家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说的,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1、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中心。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以牺牲被害人的期望利益来达成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此相反,刑事和解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的主动选择权、参与权,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因犯罪行为受到的身心伤害都能得到有效而及时的补偿,使其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平衡。

            2、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复归社会。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主动补偿、抚慰,能够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使其真正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获得减轻或免除刑罚,从而悔改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3、刑事和解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诉讼过程较为漫长,既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使诉讼当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负。而刑事和解的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它更重视当事人的自律,因而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且从程序利益看,它还具有便捷、经济和缓解冲突的优势,用较快的速度、较简便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三、刑事和解的构建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一些规定较为原则,下面,笔者就此做一简要论述。

            1、刑事和解的中间调停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可主持和解协议书的制作,并未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能否主动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当事人和解的功能,除了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外,公安司法机关可促成和解,或通过调解委员会等中立的第三方促成和解,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未能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公安司法机关不能做出对加害人不利的处理。

            2、刑事和解的方式。刑事和解的方式不应局限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劳务补偿、公益性劳动、社会服务等方式都是可以的,既可采取其中一种方式,也同时可采取几种方式,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只要双方对和解的效果满意,法律就不应限制,应倡导和解方式多样化。

            3、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的处理。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对于加害人因不可抗力而丧失履行能力的,因加害人主观上无过错,应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如被害人谅解加害人并减免赔偿款项的,可视为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按照新的协议履行;(2)对于加害人故意不履行协议的,应当认为协议失效,检察院可重新提起公诉;(3)对于被害人在达成协议并立即履行后反悔的,由于在达成协议前已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应当认为协议成立。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顺应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适用过程中会起到传统司法制度无法达到的良好效果。但所有的制度都并非完美,刑事和解不能取代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它有其自身适用的条件,应将其定位为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补充,更好的发挥其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关系和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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